Ⅵ:29 谋杀人
凡谋杀人,造意者,斩。从而加功者绞。不加功者,杖一百,流三千里。杀讫乃坐○若伤而不死,造意者,绞。从而加功者,杖一百,流三千里。不加功者,杖一百,徒三年○若谋而已行,未曾伤人者,杖一百,徒三年。为从者,各杖一百。但同谋者皆坐○其造意者,身虽不行,仍为首论,从者不行,减行者一等○若因而得财者,同强盗,不分首从论,皆斩。
胡琼集解附例
(一款)
胡Ⅵ:29:1 一、应该偿命罪囚」,一款,同弘Ⅵ:39:2;嘉Ⅵ:39:1;万Ⅵ:39:1。
新颁条例
(一款,大明律集解附例)
一、刑部题:为议处难结人命事。该四川司呈,本部题:犯人王和吴仲金,奸杀张氏,狱情无证难结。今后重辟如吴仲金王和类者,照依本律,先拟成狱,请旨监候待决少缓。其如证佐续获,仍请明旨处决。如证佐不获,备每年矜疑之用。等因具题。奉圣旨:是。钦此。
按: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「刑部尚书孙等续题准通行事例」第一款。检明史七卿表,孙丕扬万历十九年十二月任刑部尚书,二十一年十一月改左都御史。
刑书据会将此新颁条例附于Ⅵ:158「辨明冤枉」条。「谋杀人」条,顺治律有条例一款:
一、凡勘问谋杀人犯,果有诡计阴谋者,方以造意论斩。助殴伤重者,方以加功论绞。谋而已行,人赃见获者,方与强盗同辟。毋得据一言为造谋,指助势为加功,坐虚赃为得财,一概拟死,致伤多命。
按:此即姚思仁「大明律附例批注」Ⅵ:31:所附新题例。此款,万历己酉刊本「大明律」附于「谋杀人」条书眉。为顺治律以此款附入本条所本。
Ⅵ:30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
凡奉制命出使,而官吏谋杀,及部民谋杀本属知府、知州、知县,军士谋杀本管指挥、千户、百户,若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,已行者,杖一百,流二千里。已伤者,绞。已杀者,皆斩。
Ⅵ:31 谋杀祖父母父母
凡谋杀祖父母、父母、及期亲尊长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,已行者,皆斩。已杀者,皆凌迟处死。谋毅缌麻以上尊长,已行者,杖一百,流一千里,已伤者,绞。已杀者,皆斩○其尊长谋杀卑幼,已行者,各依故杀罪,减二等。已伤者,减一等。已杀者,依故杀法。【依故杀法者,谓各依鬪殴条内,尊长故杀卑幼律,论罪。】○若奴婢及雇工人,谋杀家长,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,若缌麻以上亲者,罪与子孙同。
弘治问刑条例
(一款)
弘Ⅵ:31:1 一、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官职等项,故行杀害者,问罪。属军卫者,发边卫充军;属有司者,发口外为民。仍断给财产一半,与被杀家属养赡。(弘204;嘉Ⅵ:65:2;万Ⅵ:65:2)
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
一、杀义子,比依杀兄弟之子律,杖一百,徒三年;故杀者,亦杖一百,流三千里。
一、僧道打死徒弟,比依伯叔故杀子侄律论。
一、谋杀义叔,比依雇工人谋杀家长,已行,罪同子孙杀父母已行律。
一、妻将夫殴打,又行吓说,你每日将母打骂,我去告你,以致夫自缢身死,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罪绞。
按:此四款俱系「比附律条」。
新例补遗
(一款,大明律疏附例)
一、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刑部题:据南京刑部犯人李鳌杀侄谋袭事。奉圣旨:今后武职官爵谋杀亲支的,犯人坐拟本罪外,便揭了黄。虽有族属,亦不许承袭。着为例。
新题例
(二款,姚思仁「大明律附例批注」)
一、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;以后勘问谋杀人人犯,果有诡计阴谋者,方以造意论斩。助殴伤重者,方以加功论绞。谋而已行,人赃见获者,方与强盗同辟。毋得据一言为造谋,指助势为加功,坐虚赃为得财,一概拟死,致伤多命。
一、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(此四字据舒化「大明律附例」末附「续附问刑条例」增)题奉钦依。今后在外衙门,如有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者,巡按御史会审情真,即单详到院,院寺即行单奏。决单到日,御史即便处决。如有监故在狱者,仍戮其尸。
按:此款见舒化「大明律附例」新刻本末附「续附问刑条例」、郑汝璧「大明律解附例」、衷贞吉「大明律集解附例」、高举「大明律集解附例」、徐昌祚「大明律例添释旁注」、王肯堂「笺释」、苏茂相「临民宝镜」及万历己酉刊本「大明律」。「昭代王章」、「祥刑?鉴」刻作条例,略去题奉年月。
「邢书据会」亦引此款,无年月。
自「万历」起,至「如有」止,顺治例改为「凡」。
Ⅵ:32 杀死奸夫
凡妻妾与人奸通,而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,登时杀死者,勿论。若止杀死奸夫者,奸妇依律断罪,从夫嫁卖○其妻妾因奸,同谋杀死亲夫者,凌迟处死。奸夫处斩。若奸夫自杀其夫者,奸妇虽不知情,绞。
胡琼集解附例
(一款)
胡Ⅵ:32:1 「内外问刑衙门遇有本夫拘执奸夫」一款,同胡Ⅵ:24:1。
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
一、夜无故入人家,已就拘执而擅杀者,与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,情罪相当。因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,律无正条。若比拟罪人已就拘执而擅杀者处绞,诚为太重。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,遇有此等内犯,比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者律,杖一百,徒三年,庶得轻重适均矣。
嘉靖问刑条例
(一款)
嘉Ⅵ:32:1 一、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,比照夜无故入人家,已就拘执,而擅杀至死律条科断。(万Ⅵ:32:1)
按:此系正德年问事例,见「大明律疏附例」本条按语。
嘉靖例此款即据胡Ⅵ:32:1润色。
万历问刑条例
(一款,同嘉Ⅵ:32:1)
万Ⅵ:32:1 按:顺治例与万历例同。
Ⅵ:33 谋杀故夫父母
凡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,并与谋杀舅姑罪同○若奴婢谋杀旧家长者,以凡人论。【谓将自己奴婢,转卖他人者,皆同凡人。余条准此。】
Ⅵ:34 杀一家三人
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,及支解人者,凌迟处死。财产断付死者之家。妻子流二千里。为从者,斩。
弘治问刑条例
(一款)
弘Ⅵ:34:1 一、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,及支解人,为首监故者,将财产断付被杀者之家。妻子流二千里。仍剉碎死尸,枭首示众。(弘205;嘉Ⅵ:34:1;万Ⅵ:34:1)
按:单刻本无凡字。
胡Ⅵ:34:1 胡琼集解附例
(一款,同前)
嘉靖新例
(一款,嘉靖二十七年刊本)
一、嘉靖拾肆年拾壹月刑部议准:今后有犯殴杀故杀人,杀死之后,欲求避罪,将尸割碎,弃置埋没,原无支解其人之心,止照本等绞斩罪名科断。
嘉Ⅵ:34:1 嘉靖问刑条例
(二款,内一款,同弘Ⅵ:34:1,惟「被杀者」嘉靖例无「者」字)
嘉Ⅵ:34:2 一、支解人,如殴杀故杀人,杀死之后,欲求避罪,割碎死尸,弃置埋没,原无支解之心,各以殴杀故杀论。若初心本欲支解其人,行凶之时,或势力不遂,乃先行杀,随又支解,恶状昭著者,以支解论。俱奏请定夺。(万Ⅵ:34:2)
万Ⅵ:34:1 万历问刑条例
(二款,同嘉靖问刑条例。万Ⅵ:34:1舒化刊本首句无凡字,会典有凡字)
万Ⅵ:34:2 按:顺治例与万历例同。有「凡」字。
Ⅵ:35 采生拆割人
凡采生拆割人者,凌迟处死。财产断付死者之家。妻子及同居家口,虽不知情,并流二千里安置。为从者斩。若已行而未曾伤人者,亦斩。妻子流二千里。为从者,杖一百,流三千里。里长知而不举者,杖一百。不知者,不坐。告获者,官给赏银二十两。
Ⅵ:36 造畜蛊毒杀人
凡造畜蛊毒,堪以杀人,及教令者,斩。造畜者,财产入官。妻子及同居家口,虽不知情,并流二千里安置。若以蛊毒毒同居人,其被毒之人,父母妻妾子孙,不知造蛊情者,不在流远之限。若里长知而不举者,各杖一百。不知者不坐。告获者,官给赏银二十两○若造魇魅符书咒诅,欲以杀人者,各以谋杀论。因而致死者,各依本杀法。欲令人疾苦者,减二等。其子孙于祖父母父母,奴婢雇工于家长者,各不减○若用毒药杀人者,斩。买而未用者,杖一百,徒三年。知情卖药者,与同罪。不知者不坐。
Ⅵ:37 鬪殴及故杀人
凡鬪殴杀人者,不问手足他物金刃,并绞○故杀者,斩○若同谋共殴人,因而致死者,以致命伤为重,下手者,绞。元(会典作原)谋者,杖一百,流三千里。余人各杖一百。
续例附考
(一款,大明律疏附例)
一、弘治十七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:律称谋者,率二人以上。故谋杀人有造意、从而加功、不加功;同谋共殴人致死,有下手原谋余人之律。故杀鬪杀,止是一人一时凶狠忿怒之所发,故止坐斩绞,不开首从。今后议拟,故杀鬪杀正犯,坐以斩绞。其有同行之人,原无同谋情由,止是不行劝阻,仍问不应罪名。庶律意不违,而刑罚不滥矣。奉圣旨:是。钦此。
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
刑部等衙门题:为地方事,河南清吏司案,呈奉本部送准吏部咨,吏科科(抄)出,巡抚苏松等处地方总理粮储右副御史魏奏,准户部咨,该本部题:内开:各处巡抚都御史旧例在近方者四月,在腹里者肆月,俱该酌量奏行,赴京议。看得南直隶等处,巡抚官虽在腹里,若有灾伤者,合在彼抚治地方,兔其赴京。惟将应议,□奏定夺,等因具题:奉圣旨:是。钦此钦遵,备咨到臣。缘臣抚属地方,见今灾伤,正当抚民之时,不敢离任,谨将应议重大事件,开坐。等因,具本,该通政使司官奏,奉圣旨:该衙门知道。钦此钦遵。内一件,申明刑律。照得在外问刑衙门,凡问故杀与鬪殴杀人者,多拟为首一人斩绞罪名,其余助打之人,多照名例律内不言皆者,依首从法提问,为从流罪。然两京法司俱将助打之人上(止?)问不应,杖罪。参详故杀鬪杀之律似指一人而言,盖人命条内,凡为从者,俱明开役(从)字并余人字,甚为详明。若故杀有从,即系谋杀人从而加功,罪当坐绞;若鬪杀有从,即系同谋共杀之余人,止杖一百。今将故杀鬪杀为从之人俱问流罪,亦惟轻重夫命(?),抑与律意不合。又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,皆斩罪,内不曾有得财之文。今在外有将窃盗临时拒捕得财方问斩罪者,有将窃盗临时拒捕不曾得财止作犯罪拒捕科断者,亦有将窃盗拒捕不系临时亦坐斩罪者,窃详窃盗临时拒捕,情类乎强,以此附于强盗律内。若窃盗弃财逃走,事主追捕,因而拒捕,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。以其自有悔罪之心,非比临时拒捕之恶,律意重在临时二字,□不论其得财与不得也。若不申明,恐致任纵。如蒙乞一勑法司,再行详议具奏,通行天下问刑衙门,今后凡有故杀助打之人,审系知故杀之情者,引拟谋杀人从而加功律;审系同谋共殴者,刑用余人律。若恰不知故杀之情,原无同谋之意,止是偶然通(迫?)从助打者,俱止问不应,杖罪。其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,不问得财不得财,但系临时者,即问斩罪。若系弃财被逐,或逃离盗所,不系临时者,止依罪人拒捕科断,如此庶事体归一,刑罚得中,等因,备咨送司。节该伏覩大明律内一之(款),「凡谋杀人,造意者斩,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,杖一百,流二千里,杀讫乃坐」;又一款「凡鬪殴杀人者,不问手足他物金刃,并绞。故杀者斩。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,以致命伤为重,下手者绞,原谋者杖一百,流三千里,余人各杖一百」;又一款:「若窃盗临时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。若盗之人不曾助力,不知拒捕杀伤人,止依窃盗论。其窃盗事上(主)知觉,弃财逃走,事主追逐,因而拒捕者,自依罪人拒捕律科断、钦此」,案呈到部。臣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,大理寺卿杨,议得:律称谋者皆二人以上,故谋杀人有造意从而加功不加功,同谋共殴人至死有下手原谋余人之律,故殿鬪杀止是一人,一时凶狠忿怒之所发,故止坐斩绞,不开首从,其窃盗临时拒捕与窃盗临时杀伤人,则不论得财与不得财,当坐以斩。窃盗事主知觉,弃财逃徒(走),已有畏罪悔过之心,故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,止依罪人拒捕律科罪。律意明备,一向两京法司遵守无违。盖因在外问刑衙门奉行未至,有乖律意,诚有如都御史魏绅所言。合无通行在外巡抚巡按转行司属等衙门:今后遇有此等囚犯,俱要依律依拟,如故杀鬪杀正犯,坐以斩绞。其有同行之人原无同谋情由,止是不行劝阻,仍问不应罪名。窃盗临时拒捕,虽不得财,亦坐以斩。庶律意不违而刑罚不滥矣。等因具题:弘治十七年十月日奉圣旨:是。钦此。
按此所引案牍,较本条所附「续例附考」为繁。
嘉靖问刑条例
(一款)
嘉Ⅵ:37:1 一、凡同谋共殴人,除下手致命伤重者,依律处绞外。其共殴之人,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,亦有致命伤痕者,发边卫充军。(万Ⅵ:37:1)
万历问刑条例
(一款,同嘉Ⅵ:37:1)
万Ⅵ:37:1 按:顺治例与万历例同,惟「审系」下,「凶器」下有小字,注云:「或」。
新题例
(二款,姚思仁「大明律附例批注」)
一、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:以后问拟同谋共殴人犯,除下手者拟绞外,必真系造意首祸之人,方以元谋拟流,殴有重伤而又持有凶器者,方以合例发遣。其但曾与谋,而未造意,并有重伤而无凶器,有凶器而无重伤者,毋得概拟流戍。
按:万历己酉刊本「大明律」引此款作万历十六年奏准。
自「万历」起,至「问拟」止,顺治例改为「凡」。
一、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(二十二日四字,据舒化「大明律附例」「续附问刑条例」增)题奉钦依。今后审录官员,凡审共殴下手拟绞人犯。果于未结之前,遇有原谋助殴重伤之人,监毙在狱,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,准其抵命。若系配发事结之后,在家病亡者,不得滥改抵偿。仍将下手之人依律处决。
按:此款又见舒化「大明律附例」、郑汝璧「大明律解附例」、衷员吉「大明律集解附例」、高举「大明律集解附例」、徐昌祚「大明律例添释旁注」,万历己酉刊本「大明律」、龙头律法、昭代王章、及崇祯刊本临民宝镜。
自「万历」起至「官员」止,顺治例删。
Ⅵ:38 屏去人服食
凡以他物置人耳鼻,及孔窍中,若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,而伤人者,杖八十。【谓寒月脱去人衣服,饥渴之人,绝其饮食,登高乘马,私去梯辔之类。】致成残废疾者,杖一百,徒三年。令至笃疾者,杖一百,流三千里。将犯人财产一半,给付笃疾之人养赡。至死者,绞○若故用蛇蝎毒虫咬伤人者,以鬪殴伤论。因而致死者,斩。
Ⅵ:39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
凡因戏而杀伤人,及因鬪殴而误杀伤傍人者,各以鬪杀伤论。其谋杀故杀人,而误杀傍人者,以故杀论○若知津河水深泥泞,而诈称平浅,及桥梁渡船朽漏,不堪渡人,而诈称牢固,诳令人过渡,以致陷溺死伤者,亦以鬪杀伤论○若过失杀伤人者,各准鬪杀伤罪,依律收赎,给付其家。【过失谓耳目所不及,思虑所不到,如弹射禽兽,因事投掷砖瓦,不期而杀人者,或因升高险,足有蹉跌,累及同伴。或驾船使风,乘马惊走,驰车下坡,势不能止。或共举重物,力不能制,损及同举物者,凡初无害人之意,而偶致杀伤人者,皆准鬪殴杀伤人罪,依律收赎,给付被杀被伤之家,以为营葬及医药之资。】
弘治问刑条例
(二款)
弘Ⅵ:39:1 一、收赎过失杀人,绞罪。追钞三十三贯六百文,铜钱八贯四百文,与被杀者之家营葬。(弘207;嘉Ⅵ:39:2)
弘Ⅵ:39:2 一、应该偿命罪囚,遇蒙赦宥,俱照大明令,追银二十两,给付被杀家属。如果十分贫难者,量追一半。(弘208;嘉Ⅵ:39:1;万Ⅵ:39:1)
胡Ⅵ:39:1 胡琼集解附例
(一款,同弘Ⅵ:39:1)
嘉靖问刑条例
(二款)
嘉Ⅵ:39:1 「应该偿命罪囚」一款,同弘Ⅵ:39:2;万Ⅵ:39:1。
嘉Ⅵ:39:2 「收赎过失杀人绞罪」一款,同弘Ⅵ:39:l。
万历问刑条例
(二款)
万Ⅵ:39:1 「应该偿命罪囚」一款,同弘Ⅵ:39:2;嘉Ⅵ:39:1。
按:顺治例删「俱照大明令」五字。
万Ⅵ:39:2 一、收赎过失杀人绞罪,追钞三十三贯六百文,铜钱八贯四百文,与被杀之家营葬。共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。
按:较旧例(嘉Ⅵ:39:2)多「共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」十字。
笺释云:「因钞法久已不行,末增折银一句。折抄,银四钱二分。铜钱折银十两。」
顺治例删「追钞三十二贯六百文,铜钱八贯四百文」,又删「共」字。
Ⅵ:40 夫殴死有罪妻妾
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,而夫擅杀死者,杖一百○若夫殴骂夫妻妾,因而自尽身死者,勿论。
Ⅵ:41 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
凡祖父母父母故杀子孙,及家长故杀奴婢,图赖人者,杖七十,徒一年半○若子孙将已死祖父母父母,奴婢雇工人将家长身尸图赖人者,杖一百,徒三年。期亲尊长,杖八十,徒二年。大功、小功、缌麻,各递减一等○若尊长将已死卑幼,及他人身尸图赖人者,杖八十○其告官者,随所告轻重,并依诬告平人律论罪○若因而诈取财物者,计赃,准窃盗论。抢去财物者,准白昼抢夺论。免刺。各从重科断。
弘治问刑条例
(一款)
弘Ⅵ:41:1 一、故杀妾及弟侄子孙,与子孙之妇,及故将妻妾男妇等项打伤堕胎图赖人者,俱问罪。属军卫者发边卫,属有司者发附近,各充军。(弘209;嘉Ⅵ:41:l)
胡Ⅵ:41:1 胡琼集解附例
(一款,同前)
嘉Ⅵ:41:1 嘉靖问刑条例
(一款,同前)
万历问刑条例
(一款)
万Ⅵ:41:1 一、故杀妾、及弟、妹、子、孙、侄、侄孙,与子孙之妇,图赖人者,俱问罪。属军卫者发边卫,属有司者发附近,各充军。
按:笺释曰:「旧例(弘Ⅵ:41:1;嘉Ⅵ:41:1)有将妻妾打伤堕胎图赖人者,即充军,似太重,又查妹与侄孙,似不可遗,今改。』
顺治例与万历例同。
顺治律本条增条例三款:
一、凡故杀子孙,若遇谋故杀人不赦者,依律断放。其诬赖于人,遇革者,所诬之人罪若该原,犯人止从故杀子孙科断。如所诬之人,罪不该原,亦从重论。
一、有服亲属,互相以尸图赖者,依干名犯义律。
一、妻将夫尸图赖人,比以卑幼将期亲尊长图赖人律;若夫将妻尸图赖人者,依不应,从重。其告官司诈财抢夺者,依律科断。
按:自「妻将」起,至「科断」止,依王肯堂「笺释」修。
Ⅵ:42 弓箭伤人
凡故向城市,及有人居止宅舍,放弹射箭,投掷砖石者,笞四十。伤人者,减凡鬪伤一等。因而致死者,杖一百,流三千里。
Ⅵ:43 车马杀伤人
凡无故于街市镇店,驰骤车马,因而伤人者,减凡鬪伤一等。致死者,杖一百,流三千里。若于乡村无人旷野地内驰骤,因而伤人致死者,杖一百。并追埋葬银一十两○若因公务急速,而驰骤杀伤人者,以过失论。
Ⅵ:44 庸医杀伤人
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,误不如(会典作依)本方,因而致死者,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,如无故害之情者,以过失杀人论。不许行医○若故违本方,诈疗疾病,而取财物者,计赃准窃盗论。因而致死,及因事故用药杀人者,斩。
Ⅵ:45 窝弓杀伤人
凡打捕户,于深山旷野,猛兽往来去处,穿作坑穽,及安置窝弓,不立望竿,及抹眉小索者,笞四十。以致伤人者,减鬪殴伤二等。因而致死者,杖一百,徒三年。追征埋葬银一十两。
Ⅵ:46 威逼人致死
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,杖一百。若官吏公使人等,非因公务,而威逼平民致死者,罪同。并追埋葬银一十两○若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,绞。大功以下,递减一等○若因奸盗,而威逼人致死者,斩。
续例附考
(三款,大明律疏附例)
一、因私事用强殴打,或因公务威逼人致死者,相有重伤,及成残废笃疾者,虽有自尽实迹,俱照凶器伤人事例,问发边卫充军,仍追埋葬银十两。
一、弘治十六年十月,刑部江西(直引西下有「清吏」二字)司问得犯人江缘一(直引缘作绿)招,系与弟江缘四(直引缘作绿)互争稻谷,用棍故向弟顖门上狠打一下,登时身死,不曾告官。后又问母吴氏讨要嫁卖伊弟江缘四女爱玉财礼银二两,要行还债,母不从,又用恶言辱骂,搜出前银去讫,母因被骂,受气不过,自缢身死。事发,问拟子骂母律绞罪。审会得,本犯逼骂亲母,致令自缢身死,极恶穷凶。但律内止有威逼期亲尊长,不曾开载威逼父母之条。切详律意,殴父母者尚斩,况致之死。止将本犯问绞,尤得保全身首,情重律轻,较之威逼期亲尊长致死绞罪,尚有余辜。合无比照殴母者律,斩。决不待时。庶为恶逆将来之戒。仍通行内外问刑衙门,今后威逼祖父母父母致死,俱照此例上请。
按:此款又见大明律直引Ⅵ:46:1;Ⅵ:66:3。
一、刑部浙江司问得:犯人王雄,招系太监王睿下家人,不合叫同匠人李太、吕钦、扈亮、前去原保领在逃工匠纪虎、民人王福海家,讨要月钱。王福海止与银五钱,王雄说称,三年官钱该银一十三两五钱,如无,拿你墩锁等语,王福海被逼不过,惧怕,自缢身死,寻拏伊男王玉,亦怕捉拏,奔走跳入大通桥河下自死。事发,问拟王雄威逼人致死,李太等三名,俱不应,事重,减等杖罪,做工的决,具本发审。奏奉圣旨:王雄等逼死一家二命,情重律轻,法司还会议了来说。钦此。查得刑部江西司问得犯人同名始因私债逞凶,逼死李祥陈氏夫妻二命,情犯深重,奏奉圣旨,同名既情重律轻,不必运砖,追完埋葬银两,连当房家小,押发陕西水昌卫充军。今照犯人王雄等比与同名情罪相同,依律止该杖罪,委的情重律轻,合无依同名事例将各犯发遣充军,庶几情法允当。奉圣旨:是。王雄等照例俱连当房家小,押发辽东三万卫充军,钦此。
按: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「大明律例附解」引「附录旧例」。又见大明律直引Ⅵ:46:1所引「问刑条例」。
胡琼集解附例
(二款)
胡Ⅵ:46:1 一、因事威逼一家二命致死,为首之人问发边卫充军。
按:嘉Ⅵ:46:l删「为首之人」四字。
胡Ⅵ:46:2 一、威逼祖父母父母,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,俱比殴者律,议拟奏请。
按嘉Ⅵ:46:3即据此款润色改定。
新例
(二款,大明律疏附例)
一、嘉靖九年刑部议准:湖广监察御史张禄题称:武昌卫舍余林宽,要娶孝感县故民周福受妻江氏为妾,强纳聘仪,因而逼死,乞要比拟因奸逼死从重治罪一节。缘林宽谋娶江氏,尚未成婚,本非因奸。况江氏自誓守节,不肯改嫁,今反以因奸致死为名,亦非明微嫌,以慰幽烈之义。所据前律,难以比拟。合依原议,追完埋葬银两,定发边卫充军。今后凡有强娶贞妇,因而致死者,依律问罪,俱照此例发遣,施行。
一、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题,奉圣旨:你每议的是。今后凡妻妾殴骂夫,因而自尽身死者,竟坐绞。会审之时奏请,不用此律。着着为令。
按: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「大明律例附解」Ⅵ:62所附「备考新例」。又见陈省刊本「大明律例」。
新例补遗
(一款,大明律疏附例)
一、嘉靖二十三年四月刑部题奉钦依:凡因事威逼致死一家二命者。俱问发边卫充军。
按: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「嘉靖新例」。
嘉靖新例
(一款,嘉靖二十七年刊本)
一、嘉靖贰拾 年 月刑部议准:逼骂其母因而缢死,止科骂罪,犹得全躯。比依殴母者律,处斩。凡威逼祖父母父母,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者,俱比照此例行。
嘉靖问刑条例
(四款)
嘉Ⅵ:46:1 一、凡因事威逼一家二命致死者,发边卫充军。
按:此款据上引新例补遗修定。
嘉Ⅵ:46:2 一、凡因事用强殴打,威逼人致死,果有致命重伤,及成残废笃疾者,虽有自尽实迹,依律追给埋葬银两,发边卫充军。(万Ⅵ:46:2)
嘉Ⅵ:46:3 一、凡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,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,至死者,俱比殴者律,奏请定夺。
按:此款据胡Ⅵ:46:2润色。
嘉Ⅵ:46:4 一、妇人夫亡愿守志,别无主婚之人,若有用强求娶,逼受聘财,因而致死者,依律问罪,追给埋葬银两,发边卫充军。
万历问刑条例
(五款)
万Ⅵ:46:1 「凡因事用强殴打」一款,同嘉Ⅵ:46:2。
按:顺治例与万历例同。
万Ⅵ:46:2 一、凡因事威逼人致死,一家二命,及非一家,但至三命以上者,发边卫充军。若一家三命以上,发边卫永远充军。仍依律,各追给埋葬银两。
按:笺释云:「旧例(嘉Ⅵ:46:1)止及一家二命,似未备,今改。弘治间有犯逼死一家二命,法司问拟,为首本律,为从俱不应,事重,有旨以情重律轻,令追完埋葬银两,连当发家小,发边远卫分充军,此例之所由始也。」
治例与万历例同。
万Ⅵ:46:3 一、凡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,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,致死者,俱比依殴者律,斩。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,比依妻殴夫至笃疾者律,绞。俱奏请定夺。
按:「笺释」引「大明律疏附例」「续例附考」内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江西司问得犯人江缘一招,又引「大明律疏附例」「新例」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题奉圣旨一条,谓:「近因难于引议,改并为此条」。
顺治例与万历例同。
万Ⅵ:46:4 「妇人夫亡愿守志」一款,同嘉Ⅵ:46:4。
按:笺释引嘉靖九年刑部议准湖广御史张禄所题,其文已见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,已见前引。
笺释云:「例止及妇人夫亡愿守志,而未及室女,此则在有司者善权衡之耳。」顺治例与万历例同。
万Ⅵ:46:5 一、凡军民人等,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,为首者,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律,绞。为从者,枷号半年,发边卫充军。
按:笺释云:「照旧例」。今考弘治问刑条例,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,笺释云:此款照旧例,待考。
顺治例与万历例同。
新题例
(一款,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)
一、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:以后问拟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,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,其死者无论本妇本夫父母亲属奸夫,亦以威逼拟斩。若和同(「和同」,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作「卖奸」)纵容,而本妇本夫媿迫自尽,或妻妾自逼死其夫,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妾,或奸妇以别事致死其夫,而与奸无干者,母得概坐因奸威逼之罪。
按:万历己酉刊本「大明律」引此条作万历十六年奏准。
自「万历」起至「问拟」止,顺治例改为「凡」。「和同」改为「和奸」。
「与奸无干」,改为「奸夫无干」。
末句罪字,改为「条」。
Ⅵ:47 尊长为人杀私和
凡祖父母、父母、及夫、若家长,为人所杀,而子孙、妻妾、奴婢、雇工人私和者,杖一百,徒三年。期亲尊长被杀,而卑幼私和者,杖八十,徒二年。大功以下,各递减一等。其卑幼被杀,而尊长私和者,各减一等。若妻妾子孙及子孙之妇、奴婢雇工人被杀,而祖父母、父母、夫、家长、私和者,杖八十。受财者,计赃准窃盗论,从重科断○常人私和人命者,杖六十。
Ⅵ:48 同行知有谋害
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,不即阻当救护,及被害之后,不首告者,杖一百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