光绪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

告示

(一九)收养孤老之规定

户律户役收养孤老

凡鳏、寡、孤、独及笃废之人,贫穷无亲属依倚,不能自存,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,杖六十;若应给衣粮,而官吏克减者,以监守自盗论(批注:鳏、寡、孤、独、笃疾、废疾六项人,皆不能自食其力以谋生者,若既贫穷,又无亲属可依,则在官当收养。故设有养济院,月给粮米,岁给绵布,此朝廷恤无告之典也)。

同上条例

各省流寓孤贫,如籍隶邻邑,仍照例移送收养外,其在原籍千里以外者,准其动支公项银两,一体收养,年底造册报销。

凡被灾最重地方饥民,外出求食,各督抚善为安辑,俟本地灾侵平复,然后送回。

户部则例

外来流丐,保正督率丐头,稽查少壮者,询明籍贯,禀官递回原籍安插;其余归入栖流所等管束,不许散处滋事。

台湾私法人事编 · 第 34 / 323 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