明代律例汇编卷九 户律六 钱债

Ⅲ:77 违禁取利

凡私放钱债,及典当财物,每月取利,并不得过三分。年月虽多,不过一本一利。违者笞四十。以余利计赃重者,坐赃论。罪止杖一百。若监临官吏,于所部内举放钱债,典当财物者,杖八十。违禁取利,以余利计赃重者,依不枉法论○并追余利给主○其负欠私债,违约不还者,五贯以上,违三月,笞一十。每一月加一等,罪止笞四十。五十贯以上,违三月,笞二十,每一月加一等,罪止笞五十。二百五十贯以上,违三月笞三十,每一月加一等,罪止杖六十。并追本利给主○若豪势之入,不告官司,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,杖八十。若估价过本利者,计多余之物,坐赃论,依数追还○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,杖一百。强夺者,加二等。因而奸占妇女者,绞。人口给亲。私债免追。

弘治问刑条例

(五款)

弘Ⅲ:77:1 一、内外放债之家,不分文约久近,系在京住坐军匠人等揭借者,止许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,不许赴原籍逼扰。如有执当印信关单勘合等项公文者,提问。原债不追。(弘89;嘉Ⅲ:77:5)

弘Ⅲ:77:2 一、凡势豪举放私债,交通运粮官,挟势擅拏官军,绑打凌辱,强将官粮准还私债者,问罪。属军卫者,发边卫充军。属有司者,发口外为民。运粮官,参究治罪。(弘90;嘉Ⅲ:77:1;万Ⅲ:77:1)

弘Ⅲ:77:3 一、举放钱债,买嘱各卫委官,擅将欠债军职折俸银物领去者,问拟诓诈;委官,问拟受财听嘱罪名。(弘92)

按:此款当系弘治十二年十一月所定。参看胡Ⅵ:21:5。

弘Ⅲ:77:4 一、听选官吏监生人等,借债与债主同赴任所,取偿至五十两以上者,连债主俱问发口外充军。(弘93;嘉Ⅲ:77:2)

弘Ⅲ:77:5 一、两京兵部,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,点视各卫所印信,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,参问,带俸差操。(弘94;嘉Ⅲ:77:4)

胡琼集解附例

(六款)

胡Ⅲ:77:1 「内外放债之家」一款,同弘Ⅲ:77:1;嘉Ⅲ:77:5。

胡Ⅲ:77:2 「凡势豪举放私债」一款,同弘Ⅲ:77:2;嘉Ⅲ:77:1;万Ⅲ:77:1

胡Ⅲ:77:3 「典当田地器物」一款,同弘Ⅲ:21:1;又见胡Ⅲ:21:2,重出。

胡Ⅲ:77:4 「凡负欠私债」一款,同弘Ⅵ:79:5;嘉Ⅲ:77:6;万Ⅲ:77:6。

胡Ⅲ:77:5 「举放钱债」一款,同弘Ⅲ:77:3。

胡Ⅲ:77:6 「听选官吏监生」一款,同弘Ⅲ:77:4;嘉Ⅲ:77:2。

嘉靖问刑条例

(六款)

嘉Ⅲ:77:1 「凡势豪举放私债」一款,同弘Ⅲ:77:2;万Ⅲ:77:1。

嘉Ⅲ:77:2 「听选官吏」一款,同弘Ⅲ:77:4。

嘉Ⅲ:77:3 一、凡举放钱债,买嘱各卫委官,擅将欠债军官军人俸粮银物领去者,问拟诓诈,委官,问拟受财听嘱罪名。

嘉Ⅲ:77:4 「两京兵部」一款,同弘Ⅲ:77:5。

嘉Ⅲ:77:5 「内外放债之家」一款,同弘Ⅲ:77:1。

嘉Ⅲ:77:6 「凡负欠私债」一款,同弘Ⅵ:79:5;万Ⅲ:77:6。

万历问刑条例

(六款)

万Ⅲ:77:1 「凡势豪举放私债」一款,同弘Ⅲ:77:2;嘉:77:l。

按:顺治例与万历例同,惟改「口外」为「边外」。

万Ⅲ:77:2 一、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,与债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偿,至五十两以上者,借者革职。债主及保人,各枷号一个月发落。债追入官。

按:笺释云:「旧例(弘Ⅲ:77:4;嘉Ⅲ:77:2)口外充军似太重。又万历五年有举放私债并保放人枷号事例,今增改。」

顺治例与万历例同。

万Ⅲ:77:3 一、凡举放钱债,买嘱各卫委官,擅将欠债军官军人俸粮银物领去者,问拟诈欺。委官,问拟受财听嘱罪名。

按:笺释云:「旧例(嘉Ⅲ:77:3)云:『问拟诓诈』,今改。」

顺治例与万历例同。

万Ⅲ:77:4 一、两京兵部,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,点视各卫所印信。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,参问,带俸差操。执当之人问罪,枷号一个月。债追入官。

按:笺释云:「旧例(弘Ⅲ:77:5;嘉Ⅲ:77:4)不及执当人。末三句系近该刑部会议题准,今增。」

顺治例与万历例同,惟改「两京」为「在京」。

万Ⅲ:77:5 一、内外放债之家,不分文约久近,系在京住坐军匠人等揭借者,止许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,不许赴原籍逼扰。如有执当印信关单勘合等项公文者,提问,债追入官。

按:笺释云:「旧例(弘Ⅲ:77:1;嘉Ⅲ:77:5)末句原债不追,近该刑部会议题准,今改。」

顺治例与万历例同。

万Ⅲ:77:6 「凡负欠私债」一款,同嘉Ⅲ:77:6。

按:顺治例改「两京不赴法司」之「两京」作「在京」。改「两京别衙门」为「本京别衙门」。

Ⅲ:78 费用受寄财产

凡受寄人财物畜产,而辄费用者,坐赃论,减一等。诈言死失者,准窃盗论,减一等。并追物还主。其被水火盗贼费失,及畜产病死,有显迹者,勿论。

新例

(一款,大明律疏附例)

一、嘉靖七年九月刑部奏准:今后有犯该费用受寄财物者,虽系亲属,与凡人一体坐赃论,减等科罪,追物还主。不须以服递减。

按: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「嘉靖新例」。

大明律集解胡效才「增附」本亦有此款,惟文较简略。据「增附」,此款系九月初二日题准。

嘉靖问刑条例

(一款)

嘉Ⅲ:78:1  一、亲属费用受寄财物,并与凡人一体科罪,追物还主,不必论服制递减。(万Ⅲ:78:1)

万历问刑条例

(一款,同嘉Ⅲ:78:1)

万Ⅲ:78:1 按:顺治例与万历例同。

Ⅲ:79 得遗失物

凡得遗失之物,限五日内送官。官物还官。私物召人识认,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,一半给还失物人。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,全给。限外不送官者,官物坐赃论。私物减二等,其物一半入官,一半给主○若于官司地内,掘得埋藏之物者,并听收用。若有古器钟鼎,符印异常之物,限三十日内送官。违者杖八十。其物入官。

明代律例汇编 · 第 10 / 34 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