明代律例汇编卷六 户律三 婚姻

Ⅲ:27 男女婚姻

凡男女定婚之初,若有疾残(会典作残疾)老幼,庶出过房乞养者,务要两家明白通知,各从所愿,写立婚书,依礼聘嫁。若许嫁女已报婚书,及有私约【谓先已知夫身疾残老幼庶养之类】而辄悔者,笞五十。虽无婚书,但曾受聘财者,亦是○若再许他人,未成婚者,杖七十。已成婚者杖八十。后定娶者,知情,与同罪,财礼入官。不知者不坐,追还财礼,女归前夫。前夫不愿者,倍追财礼给还,其女仍从后夫。男家悔者,罪亦如之,不追财礼○其未成婚男女,有犯奸盗者,不用此律○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,杖八十。【谓如女有残疾,却令姊妹妄冒相见,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】追还财礼。男家妄冒者,加一等。【谓如与亲男定婚,却与义男成婚。又如男有残疾,却令弟兄妄冒相见。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】不追财礼。未成婚者,仍依元(会典作原)定。已成婚者离异○其应为婚者,虽已纳聘财,期约未至,而男家强娶,及期约已至,而女家故违期者,并笞五十○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,其祖父母、父母,及伯叔父母、姑、兄、姊,后为定婚,而卑幼自娶妻,已成婚者,仍旧为婚。未成婚者,从尊长所定。违者,杖八十。

男女婚姻条,顺治律有条例三款:

一、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。祖父母父母俱无者,从余亲主婚。其夫亡携女适人者,其女从母主婚。若已定婚,未及成亲,而男女或有身故者,不追财礼。

一、男女婚姻各有其时,或有指腹割衫襟为亲者,并行禁止。

一、招壻须凭媒妁,明立婚书,开写养老或出舍年限。止有一子者不许出赘。如招养老女壻者,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,承奉祭祀,家产均分。如未立继身死,从族长依例议立。

按:一、二两款,皆本「大明令」。

Ⅲ:28 典雇妻女

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,杖八十。典雇女者,杖六十。妇女不坐○若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,杖一百。妻妾杖八十○知而典娶者,各与同罪,并离异,财礼入官。不知者不坐,追还财礼。

弘治问刑条例

(一款)

弘Ⅲ:28:1 一、凡将妻妾作姊妹,及将拐带不明妇女,或将亲女,并居丧姊妹,嫁卖与人作妻妾使女名色,骗财之后,设词托故,公然领去。或瞰起程,中途聚众行凶,邀抢人财者,除真犯死罪外,其余属军卫者,发边卫充军;属有司者,发口外为民。媒人知情,罪同。若妇人有犯,罪坐夫男。若不知情,及无夫男者,止坐本妇,照常发落。(弘203;嘉Ⅲ:28:1;万Ⅲ:28:1)

按:胡Ⅲ:28:1「作姊妹」作上有妄字。「明律统宗」本条「附录条例」亦有妄字。「罪同」作「同罪」。无「若妇人有犯」至「照常发落」二十六字。

胡Ⅲ:28:1 胡琼律解附例

(一款,见前)

嘉Ⅲ:28:1 嘉靖问刑条例

(一款,同弘治例)

万Ⅲ:28:1 万历问刑条例

(一款,同弘治例)

按: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。

顺治例与万历例同。惟改「口外」为「边外」,「罪同」作「同罪」。

Ⅲ:29 妻妾失序

凡以妻为妾者,杖一百。妻在,以妾为妻者,杖九十,并改正○若有妻更娶妻者,亦杖九十,离异。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,方听娶妾。违者,笞四十。

Ⅲ:30 逐壻嫁女

凡逐壻嫁女,或再招壻者,杖一百。其女不坐。男家知而娶者,同罪。不知者亦不坐。其女断付前夫,出居完聚。

Ⅲ:31 居丧嫁娶

凡居父母及夫丧,而身自嫁娶者,杖一百。若男子居丧娶妾,妻女嫁人为妾者,各减二等。若命妇夫亡再嫁者,罪亦如之。追夺,并离异。知而共为婚姻者,各减五等,不知者不坐。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,姑兄姊丧,而嫁娶者,杖八十。妾不坐○若居父母舅姑及夫丧,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,杖八十○其夫丧服满,愿守志,非女之祖父母父母,而强嫁之者,杖八十。期亲强嫁者,减二等。妇人不坐。追归前夫之家,听从守志。娶者亦不坐,追还财礼。

嘉靖新例

(一款,嘉靖二十七年刊本)

一、嘉靖玖年陆月刑部题准:强娶孀妇,未成,因而致死者,问发边卫充军。

Ⅲ:32 父母囚禁嫁娶

凡祖父母,父母,犯死罪被囚禁,而子孙嫁娶者,杖八十。为妾者,减二等。其奉祖父母父母命,而嫁女娶妻者,不坐,亦不得筵宴。

Ⅲ:33 同姓为婚

凡同姓为婚者,各杖六十,离异。

新例

(一款,大明律疏附例)

嘉靖十七年五月大理寺题:据犯人张斐招称:斐娶已故同姓张永禄女张氏,与男张月德为妻。斐不合与伊通奸,事发问拟奸子妇律斩罪。查据律,禁同姓为婚。在张氏法应离异。事未觉露,在张斐今犯,难以凡人犯奸科断。盖缘本犯与张氏翁妇之名分已定,渎乱之情迹久彰,人伦大变,罪恶异常,参详情法,允当相应依拟处决。奉圣旨:是。犯人依拟处决。推明律意,还会同刑部都察院详议具奏来行。钦此。本寺会同刑部等衙门覆题。谨按:律内所载亲属相犯之刑非一,而殴骂为重。如子孙于祖父母父母,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,其骂者绞,殴者斩,杀者凌迟处死。此万世不易之定法也。若名分已立,伦序久定之后,一旦有犯,乃追论其被殴被骂之人,或有律应离异者,而辄以凡人论子孙妻妾之罪,则骂与殴者律本该绞斩,而止得笞杖;律该凌迟处死而止得绞。是本应罪重而反出之从轻。又如祖父母父母殴杀子孙,律止杖一百。子孙之妇杖一百徒三年。故杀子孙者律止杖六十徒一年,子孙之妇杖一百流二千里。中间或祖父母父母犯者,及被殴杀故杀之妇,查有律应离异之情,因而概以凡人论断,则殴杀者律止杖徒,而反应坐绞,故杀者律止徒流而反应坐斩。本罪应轻而反入之从重。况其余各条所称,若皆拘泥法应凡议之说,而不审其关系之大,使天下祖父母父母子孙夫妻兄弟伯叔父母侄之间,尊卑名分,荡然乖紊,是刑以弼教而反以害教;法以惩奸而反以纵奸矣。盖律应离异之人,不止同姓为婚一节。亲属相犯之刑不止奸子妇一事。而举此以明饰法纪,则其余俱可以例论矣。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:今后凡遇有男女亲属卑幼相犯重情,或干有律应离异之人,俱照亲属已定名分,各从本律科断。等因。奉圣旨:是。今后凡亲属名分已定,有犯轻重罪名,只依本律科断。不许妄引出入。事有疑似的,奏请定夺。钦此。

Ⅲ:34 尊卑为婚

凡外姻有服尊属卑幼,共为婚姻,及娶同母异父姊妹、若妻前夫之女者,各以奸论○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、及姨、若堂姨、母之姑、堂姑、己之堂姨、及再从姨、堂外甥女、若女婿,及子孙妇之姊妹,并不得为婚姻。违者,各杖一百○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,杖八十○并离异。

胡琼集解附例

(一款)

胡Ⅲ:34:1 一、凡随母嫁子女,与继父子女,并不许苟合成婚。问者问以不应,杖罪,断令离异。

按:此即嘉Ⅲ:34:2所本。

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

一、照得内外军民之家,多有妇夫亡再嫁,将前夫之女与后夫之子类成婚姻,俗爹翁娘母,习以为常,恬不为怪。查得律内,子与继母则有三年之丧,女与嫁母仍有期年之服,同居继父又有齐衰之制。今乃苟合成婚,则是为子者不母其母,而外母其母,为女者不母其母而姑其母。况同居继父又岂宜以翁称之?以此称呼不明,名分不正,风俗由是而坏,人伦由之而紊,殆夷狄禽兽之不如,深为圣化之累。此与娶同母异父姊妹各以奸论,律意相同。合无特移都察院通行天下,出榜禁约:除已婚配外,今后婚姻之家,务要依律成婚。违者径依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,离异,改正。如此,庶婚姻以礼,风俗正而人伦明矣。

按:此即胡Ⅲ:34:1所依据案牍之摘要。

嘉靖问刑条例

(二款)

嘉Ⅲ:34:1 一、凡男女亲属,尊卑相犯重情,或干有律应离异之人,悉遵成宪,俱照亲属已定名分,各从本律科断,不得妄生异议,致罪有出入。其间情犯,稍有可疑,揆于法制,似为太重,或于大分不甚有碍者,听各该原问衙门,临时斟酌拟奏。(万Ⅲ:34:1)

嘉Ⅲ:34:2 一、凡前夫子女与后夫子女苟合成婚者,以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。(万Ⅲ:34:2)

万Ⅲ:34:1 万历问刑条例

(二款,同嘉靖例)

万Ⅲ:34:1

按:嘉Ⅲ:34:1「斟酌拟奏」,会典拟作议,舒化「大明律附例」仍作拟。顺治例此二款与「大明律附例」同,惟「斟酌」改为「勘酌」。

Ⅲ:35 娶亲属妻妾

凡娶同宗无服之亲,及无服亲之妻者,各杖一百。若娶缌麻亲之妻,及舅甥妻,各杖六十,徒一年。小功以上,各以奸论。其曾被出,及已改嫁,而娶为妻妾者,各杖八十○若收父祖妾,及伯叔母者,各斩。若兄亡收嫂,弟亡收弟妇者,各绞○妾各减二等○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姊妹者,亦各以奸论○并离异。

Ⅲ:36 娶部民妇女为妻妾

凡府州县亲民官,任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者,杖八十。若监临官娶为事人妻妾,及女,为妻妾者,杖一百。女家并同罪。妻妾仍两离之。女给亲,财礼入官。强娶者,各加二等。女家不坐,不追财礼。若为子孙弟侄家人娶者,罪亦如之。男女不坐。

新例补遗

(一款,大明律疏附例)

一、嘉靖十六年九月刑部题准:凡军职有娶活人之妻者,比照和娶乐人事例,调卫带俸差操。

按:大明律疏附例于「新例补遗」仅汇刊于书末,未分系律某条之下。此条今暂系于此。嘉靖二十七年刊本「嘉靖新例」此款附于「出妻」条。

Ⅲ:37 娶逃走妇女

凡娶犯罪逃走妇女为妻妾,知情者,与同罪。至死者,减一等,离异。不知者不坐。若无夫,会赦免罪者,不离。

Ⅲ:38 强占良家妻女

凡豪势之人,强夺良家妻女,奸占为妻妾者,绞。妇女给亲。配与子孙弟侄家人者,罪亦如之。男女不坐。

胡琼集解附例

(一款)

胡Ⅲ:38:1 一、强夺良人妻女,得财卖与他人为妻妾者,比依强夺良家妻女为妻妾,绞罪,上请。

按:此即嘉Ⅲ:38:1所本。嘉靖池阳刊本「大明律例附解」本条引「读法附考增例」,「他人」误作「淫人」。

嘉靖问刑条例

(一款)

嘉Ⅲ:38:1 一、凡强夺良人妻女,卖与他人为妻妾者,比照强夺良家妻女,奸占为妻妾,绞罪,奏请定夺。

万历问刑条例

(一款)

万Ⅲ:38:1

一、凡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,及投献王府,并勋戚势豪之家者,俱比照强夺良家妻女,奸占为妻妾,绞罪,奏请定夺。

按:笺释云:「旧例(嘉Ⅲ:38:1)无投献一节,查得嘉靖三十五年有犯者,刑部比拟前律,今增。」

顺治例与万历例同。

Ⅲ:39 娶乐人为妻妾

凡官吏娶乐人为妻妾者,杖六十,并离异。若官员子孙娶者,罪亦如之。附过,候荫袭之日,降一等,于边远叙用。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,勿论。

Ⅲ:40 僧道娶妻

凡僧道娶妻妾者,杖八十,还俗。女家同罪,离异。寺观住持知情,与同罪。不知者不坐○若僧道假托亲属,或僮仆为名求娶,而僧道自占者,以奸论。

Ⅲ:41 良贱为婚姻

凡家长与奴娶良人为妻者,杖八十。女家减一等。不知者不坐。其奴自娶者,罪亦如之。家长知情者,减二等。因而入籍为婢者,杖一百。若妄以奴婢为良人,而与良人为夫妻者,杖九十。各离异,改正。

Ⅲ:42 蒙古色目人婚姻

凡蒙古色目人,听与中国人为婚姻。【务要两相情愿。】不许本类自相嫁娶。违者杖八十。男女入官为奴。其中国人,不愿与回回钦察为婚姻者,听从本类自相嫁娶,不在禁限。

新例补遗

(一款,大明律疏附例)

一、嘉靖九年三月刑部题奉钦依:各抚按衙门,凡有土夷去处,务要严加禁约,仍出榜张挂晓谕:今后敢有不分夷夏,仍前为婚者,军官降级调卫,民发附近,旗军改边卫,各充军。男女离异。中间果有起衅贻患重情,不分官军土民,悉照见行事例,问发边卫,永远充军。

按: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「嘉靖新例」。

Ⅲ:43 出妻

凡妻无应出,及义绝之状,而出之者,杖八十。虽犯七出,有三不去而出之者,减二等。追还完娶○若犯义绝,应离而不离者,亦杖八十。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,不坐○若妻背夫在逃者,杖一百。从夫嫁卖。因而改嫁者,绞。其因夫逃亡,三年之内,不告官司而逃去者,杖八十。擅改嫁者,杖一百。妾各减二等○若婢背家长在逃者,杖八十。【奴逃者罪亦同。】因而改嫁者,杖一百。给还家长○窝主及知情娶者,各与同罪。至死者,减一等。不知者俱不坐○若由期亲以上尊长主婚改嫁者,罪坐主婚。妻妾止得在逃之罪。余亲主婚者。【余亲谓期亲卑幼,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改嫁者。】事由主婚,主婚为首,男女为从。事由男女,男女为首,主婚为从。至死者,主婚人并减一等。

出妻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:

凡妻犯七出之状,有三不去之理,不得辄绝。犯奸者不在此限。

七出:无子;淫泆;不事舅姑;多言;盗窃;妬忌;恶疾。

三不去:与更三年丧,前贫贱,后富贵;有所娶,无所归。

五年无过不娶,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,并听经官,告给执照,别行改嫁,亦不追财礼。

按:顺治例此款系据「笺释」所引「大明令」订定。大明令无「五年无过不娶」六字。

Ⅲ:44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

凡嫁娶违律,若由祖父母、父母、伯叔父母、姑兄姊,及外祖父母主婚者,独坐主婚。余亲主婚者【余亲。谓期亲卑幼,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者。】事由主婚,主婚为首,男女为从。事由男女,男女为首,主婚为从。至死者,主婚人并减一等○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,事不由己,若男年二十岁以下,及在室之女,亦独坐主婚,男女俱不坐○未成婚者,各减已成婚罪五等○若媒人知情者,各减犯人罪一等,不知者不坐○其违律为婚,各条称离异改正者,虽会赦,犹离异改正。离异者,妇女并归宗○财礼,若娶者知情,则追入官。不知者,则追还主。

明代律例汇编 · 第 7 / 34 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