光绪二十二年十月日。

代笔人黄显荣

在场弟德标

立给出屋宇地基业主字人陈石春

第一七出贌建店地基字

立出贌建店地基字人业主黄明记,缘于先年自置树杞林庄墘上街仔上等良田一处,今有吴壬贵托得保认中人陈肇初,前来垦地建店。兹将界内划出一段,坐东朝四,壬贵自备工本,架造瓦店一间二落,东至本店后檐滴水沟为界,西至街路为界,南与刘家连墙为界,北与黄明记连墙为界,计阔见光一丈三尺,其长两落共计一十三丈为定。当日凭中三面言定,该店一间三落,每年壬贵应纳业主明记上田地租银一十五元零七角正,每年至六月终由业主给出收单,向住居人支取清楚,不得少欠分毫等情;如有此情,壬贵愿将该店任从业主明记另税他人,以抵地租,壬贵不得异言反悔。今欲有凭,立出贌建店地基字一纸,付执为照。

即日批明:该店每年应纳地租银一十五元零七角正,务每年清款,不得少欠分毫。以外科例杂费多少,系壬贵一力抵挡,概不干业主之事,批照。

又批明:该店前后丈尺界址,俱载字内明白,如敢私开后门,或加侵尺寸,任从业主毁拆议罚,或将强占之地每尺每年按定纳银二元正,壬贵不得异言,再照。

又批明:此系业主明买上等良田,贌他建造店宇,倘日后店佃或卖者不得包混地基,以免后来生端等情,再批照。

又批明:该店有起无拆,永纳地租;倘地租不清,愿将全间透落拆屋还地。其东界石檐不得暂以竹篱权抵,日久,俟至冬定界时,贵自当先筑土岸为准,以免移越弊端,照。

台湾私法物权编 · 第 333 / 1108 年